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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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73、7981、8255、8391、84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擄鴿勒贖集團,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手段,竊取他人飼養之賽鴿並恐嚇鴿主交付財物:
㈠乙○○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以領取殘障補助為由,向
其妻 阮玉碧 (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乙○○向配偶阮玉碧詐欺取財行為,未據阮玉碧告訴)後,交予上開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集團成員先於:①97年7月11日某時許,將丁○○所有之賽鴿於飛行訓練途中攔截竊取,再根據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資料,撥打電話予丁○○,向其恫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殺害其所有之賽鴿等語,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而於當日
9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阮玉碧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為上開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該集團成員復於:②
97年7月21日某時許,將 曾松慶 所有之賽鴿於飛行訓練途中攔截竊取,再根據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資料,撥打電話予曾松慶,向其恫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殺害其賽鴿等語恐嚇曾松慶,致其心生畏懼,而於當日14時46分許及15時
31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2,510元及5,000元(共計7,510元)至阮玉碧之前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為上開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松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乙○○另於97年8月間某日,向 李金和 (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表示將帳戶借其使用會發財為由,取得李金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交予上開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5日某時許,將己○所有之賽鴿於飛行訓練途中攔截竊取,再根據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資料,撥打電話予己○,向其恫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殺害其所有之賽鴿等語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而於當日15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李金和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為上開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乙○○另於97年8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交予上開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7日某時許,將甲○○所有之賽鴿於飛行訓練途中攔截竊取,再根據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資訊,撥打電話予甲○○,向其恫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殺害其所有之賽鴿等語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而於當日14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2,03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為上開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上開集團成員於97年9月12日某時許,將戊○○所有之賽
鴿於飛行訓練途中攔截竊取,再根據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資訊,撥打電話予戊○○,向其恫嚇稱若欲贖回賽鴿,需攜帶6,500元,前往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433.5公里處之「心怡檳榔攤」等候電話指示等語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而於當日13時許前往上址等候。上開集團成員於13時30分許,以電話指示戊○○將錢放置於上址檳榔攤旁大樹磚頭下,再指示其前往屏○○○區○○路旁轉角處,取回放置於水果箱內之賽鴿,乙○○遂伺機取走放置於磚頭下之6,500元後離去。嗣因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上開集團成員於97年9月12日某時許,將丙○○所有之賽
鴿於飛行訓練途中攔截竊取,再根據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資訊,撥打電話予丙○○,向其恫嚇稱若欲贖回賽鴿,需攜帶2,500元,前往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433.5公里處「心怡檳榔攤」等候電話指示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於當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址等候。上開集團成員於13時30分許,以電話指示丙○○將錢放置於上址檳榔攤旁大樹磚頭下,再指示其前往上址前方約
100公尺處之電線桿下,取回放置於蓮霧禮盒內之賽鴿。嗣乙○○欲前往拿取丙○○放置於磚頭下之2,500元時,為前來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及李金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之存摺1本等物。
㈥上開集團成員於97年9月12日某時許,將庚○○所有之賽
鴿於飛行訓練途中攔截竊取,再根據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資訊,撥打電話予庚○○,向其恫嚇稱若欲贖回賽鴿,需攜帶2,500元,前往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433.5公里處「心怡檳榔攤」等候電話指示等語恐嚇庚○○,致其心生畏懼,而於當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址等候。惟上開集團成員未及電話指示庚○○將錢放置於何處,乙○○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惟被告雖自白稱本案為其一人所為,無其他共犯云云,然就一般擄鴿集團之作案模式觀之,犯罪過程中,除須有成員負責攔捕賽鴿外,尚須有人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並須有人前往提款機提款或至指定地點取贖,難由一人獨立完成,是以被告此部分陳述,與常理不合,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得之利益,其行為對賽鴿飼主財產上之威脅甚鉅,本件被害人均受驚嚇,其中除曾松慶、甲○○及庚○○外,其餘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均被放回,惟被告事後多方飾詞狡辯,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惟自稱僅有一人獨立犯案,仍有迴護其他共犯之意,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得手機1支及李金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之存摺1本,或不能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手機)或非被告所有(存摺),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一: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一│阮玉碧│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枋寮水底寮郵局││├──┼────┼──────────┼───────┤│二│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枋寮水底寮郵局││├──┼────┼──────────┼───────┤│三│李金和│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科刑││號││││├─┼────┼──────┼──────────────┤│一│如事實欄│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㈠①所示│第1項、第│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346條第1項│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二│如事實欄│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㈠②所示│第1項、第│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346條第1項│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三│如事實欄│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㈡所示│第1項、第│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346條第1項│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四│如事實欄│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㈢所示│第1項、第│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346條第1項│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五│如事實欄│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㈣所示│第1項、第│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346條第1項│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六│如事實欄│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㈤所示│第1項、第│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346條第1項│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七│如事實欄│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㈥所示│第1項、第│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346條第3項│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第1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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