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及其附表所示(如附件)。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其中有依法應減刑者,聲請減刑後與其餘不符減刑之各罪,定其執行刑,惟本院經核聲請人聲請減刑之各罪,其中該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係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其上級法院依法判決、確定,有該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一號為第一審判決,惟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已經實體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再行上訴而告確定(惟受刑人仍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九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減刑部分,本院均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至本件不得減刑部分,其中該附表編號二之罪,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其上級法院所為判決,編號六、七、八部分,本院九十四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一號為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六六三號為實體判決後,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判決雖撤銷原判決,惟自行判決受刑人共同擄人勒贖部分無期徒刑、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以上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前科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就不得減刑部分,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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