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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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8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實踐路42號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當場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聚餐完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異議人有闖黃燈,但並無看見紅燈,亦無看見有人停等紅燈,異議人遂直接過去,且該路段在左營國小前,當時學校還在放寒假,學校前之號誌不應該開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經查:
㈠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 吳邦藩 到庭結證稱:伊於98
年2月8日下午1時5分許,發現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實踐路西向東行駛,經過左營國小即實踐路42號口之紅綠燈號誌,異議人未遵守紅燈號誌停止,直接闖越紅燈,因該路口經常有國小兒童進出,且車輛進出複雜,為維持該路口之交通安全,伊遂上前攔停異議人,請異議人回頭看紅綠燈號誌,並告知其違規事實,依法告發。伊係親眼看見異議人闖紅燈,且異議人行經停止線前,該路口之號誌即已係紅燈,當時之視線及光線均很清楚,異議人還說因不小心闖紅燈,請伊不要開單。又該路口號誌當時係正常之紅綠燈變換,並非閃紅燈或閃黃燈之狀態等語明確,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甚明。
㈡本院審酌員警吳邦藩於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且
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發生誤認或誤記;又吳邦藩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吳邦藩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吳邦藩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吳邦藩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先稱其行經該路段時未看見紅綠燈
,後又稱其有看到號誌,而該號誌係黃燈才騎過去,且異議人主張其未闖紅燈,卻又一再爭執寒假期間學校門口不應運行紅燈號誌,可見其前後陳述有所矛盾,實有避重就輕之虞。再者,該路段號誌當時係一般正常紅綠燈變換運作,已有上開證人證述甚詳,而學校於寒假期間仍時有學生或其他人車出入,為確保交通安全,該路段號誌依紅綠燈變換運作,亦未有何不妥適之處,是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