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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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抗告人 黃柏青
黃建興 黃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林彩桑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黃林彩桑等因業務侵占伊等為股東之第三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九如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並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下稱第二○號刑事判決)處罪刑在案。使伊等受有(按對各該公司)股權比例計算,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五萬一千零十九元之損害。惟依第二○號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之上述犯罪行為,僅係侵害上開公司之法人法益,抗告人非各該犯罪事實所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賤賣和泰公司之土地,使該公司損失三億七千餘萬元,伊等按股權比例計算,共受有三千八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之損害。及伊等多年來往返各地,蒐證、開庭、申請文書等,同受有合計支出八十四萬元之損害部分。經核均非屬第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抗告人就所指此部分之損害,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詞。因認抗告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此不合法,不因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卻誤予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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