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及第二行應更改為「甲○○於民國96年間,曾犯竊盜罪、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字。
二、被告甲○○擅自侵入他人用波浪鐵皮圈圍之庭院,且著手翻動告訴人 張博威 置於庭院之鋁罐等物,顯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該些鋁罐雖係使用過之空罐,惟告訴人將之置於自家庭院內,未丟棄回收,故仍在告訴人之監督管理下,非屬無主物,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02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揭於96年間所犯之竊盜罪,於未經減刑之前,雖已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然因嗣減刑並與前揭所犯之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則其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是以本件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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