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三號再抗告人 張坤 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所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而所稱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就其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九號,下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該院承審法官黃國川、張如棻、郭瓊徽(下稱黃國川等法官),及法院書記官簡文清迴避,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調取並核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全卷,足見該事件之訴訟程序,因屢遭障礙而難以順利進行,尚難認黃國川等法官有故意拖延訴訟或執行職務偏頗情事。又法院就各種案件如何分案?分由何股辦理?原均有相關內部規則可資遵循。乃再抗告人就其主張,黃國川等法官及書記官簡文清,有「其他侵害原告(再抗告人)於本案之實體及程序方面之訴訟權益尚多」之情事,聲請迴避部分。僅表明「請自行閱卷查明」,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究竟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事由(原因),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黃國川等法官及書記官簡文清迴避,即屬不應准許等詞。認為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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