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讓售國有土地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八號抗告人 林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請求讓售國有土地訴訟,主張其有請求國有財產局讓售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九二之三號土地共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詎遭國有財產局以無時間上連續之門牌號碼等由拒絕等情,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求為命國有財產局應就其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約為承諾,並依法按第一次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零六元計價之判決。高雄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一千三百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二元,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與「訴訟標的物價額」為不同之概念,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均以訴訟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既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請求判決國有財產局應就其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約為承諾,並依法按第一次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零六元計價,具見抗告人係主張其對於國有財產局有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定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非請求移轉土地),其訴訟標的為行使價購之請求權(非立即受讓移轉土地);如其勝訴,即可依其所述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果爾,依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該請求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本身有無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究為若干?是否非以其請求讓售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零六元)為準?原法院未遑仔細研求,遽依系爭土地(訴訟標的物)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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