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皓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111年度執字第6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皓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皓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三者之犯案時間均有段時間差距,惟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衡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爰在定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亦已定應執行刑,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