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珮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珮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珮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廖珮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之撤銷緩刑裁定違法乙節,所涉乃原確定判決之撤銷緩刑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事項,此非法院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所應審酌之事,若受刑人對此節有所不服,自應另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