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8號抗告人 謝振維 相對人 蕭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54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付款地、利息及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1年10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為支付兩筆保險費,向相對人借款78,168元,相對人雖同意貸與金錢,惟要求其償付利息7萬餘元,其因急需用錢,迫於無奈簽發系爭本票,其就本金債權部分願分期清償,然利息債權部分,相對人成立重利罪,該利息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15496號卷第8頁),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擔保之利息債權,係相對人乘其急迫無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利息債權不存在,僅就本金債權分期清償一節,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楊承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