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楚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號,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69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楚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劉光文 向其岳母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居住而取得上開房屋鑰匙之便,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趁劉光文不在該房屋之際,未經劉光文同意,即以該鑰匙開啟門扇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劉光文所有之西洋色情光碟1盒【共計22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帶回供自己觀看,嗣劉光文發覺屋內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江楚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當場查獲,並起出西洋色情光碟1盒(已歸還劉光文)。
二、案經被害人劉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楚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涉嫌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搜索被告住所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楚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江楚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其家中還有妻小,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來源會有問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上訴本院後以90年上易字第3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因另犯他案,緩刑遭撤銷),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2年2月17日送監執行,至92年12月16日執行期滿,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可見其素行不佳,再犯本案(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見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顯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向被害人道歉,有本院查詢被害人之電話紀錄及被害人對案情之陳述書各在卷可參,是衡以上開各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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