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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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洪英財(即乙○○)
己○○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第四六一六號、第五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洪英財(即乙○○)、己○○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丙○○、戊○○、洪英財(即乙○○)、己○○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戊○○、洪英財與己○○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所替 王進吉 向甲○○索討債務。因甲○○拒絕與丙○○等人談判,丙○○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甲○○與其妻丁○○,並搗毀家具,致使甲○○左眼、左胸部、右前臂均受有瘀傷,丁○○則受有下嘴唇裂傷,右前臂腫脹等傷害,客廳內木椅亦損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丁○○。丙○○等人更揚言要甲○○家破人亡,使甲○○、丁○○及同時在場之甲○○母親庚○○均心生畏懼。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暨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因認被告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丁○○指訴歷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戊○○、洪英財與己○○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丙○○、洪英財、己○○辯稱:當日有與告訴人等大小聲,但無出言恐嚇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未去告訴人住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除告訴人等於偵查中證陳被告等有恐嚇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供審認,是被告等當日究有無恐嚇言詞,尚待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再衡情,被告等人當日突登門索討債務,除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庚○○在外,不論被告戊○○是否在場,至少尚有被告丙○○、洪英財與己○○,雙方爭執人多嘴雜,復被告等砸毀屋內傢俱,告訴人其當時內心之驚懼可以想見,是被告等是否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有無誤聽,亦非無疑;況告訴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指陳:伊當天可能聽錯了,不願再追究等語,是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等有罪之推定,應諭知被告等無罪。
四、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