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共拾點零貳公克)、及陸包(淨重共參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肆拾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共拾點零貳公克)、及陸包(淨重共參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肆拾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在彰化縣境內不詳處所之朋友家中,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燒烤玻璃吸食器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潘厝橫巷八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點零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玻璃吸管二組等物;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東平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共三點一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四十點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煙檢字第901451號、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煙檢字第91144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六包確均為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點零二公克、六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八公克),均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及安非他命三包、玻璃吸管二組扣案可資憑佐;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同一事實不可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共十點零二公克)六包(淨重共三點一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四十點七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袋一包,因與被告施用毒品無直接之關係,亦非違禁物,本院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