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六八八○、六八八一、六八八二、六八八三、六八八四、六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現住處經營資金貸放業務,自九十年十月起,以「翁先生、電話0000000000」名片放在彰化縣境內之公共電話亭,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予不特定之人。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天利息二百元,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二千元,借貸時即預扣一期利息,且須簽發借款金額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質押擔保,以此方式收取月息七十五分之高利,並以此為常業。適有如附表一所示辛○○等八人,因需錢孔急,見前開廣告後,即撥打上揭電話號碼聯絡借款事宜,庚○○即自稱翁先生,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與辛○○等人接洽,並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之上開現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用以經營貸放業務之物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張式 如借貸時所簽發之本票一張。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戊○○、己○○、甲○○、丁○○、乙○○、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被害人 張式如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可稽,被告所取得之利息,顯已高於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之利息甚多,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經營地下錢莊,並有商業本票一本及客戶借貸資料三本,附表一所示借貸金額為四十三萬三千元,可見該「地下錢莊」獲利甚為豐厚。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是被告係以本案「地下錢莊」營業之收入維生,應堪認定,被告以此為常業之犯行,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常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剝重利,使被害人經濟更陷困窘,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一紙,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局號○○八一五五─八、帳號○二○○二六─六號)及金融卡一張,雖係被告所開立,被告堅決否認用以經營高利貸,觀諸存摺明細亦無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告所供,當可採信,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貸日期借貸金額已支付利息
一、辛○○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三萬元計八萬六千元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三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五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六萬元
二、戊○○九十一年三月初五萬元已付清
三、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萬元一萬元
四、甲○○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萬元五萬七千元
五、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五萬元計二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五萬元
六、乙○○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三萬元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七、丙○○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萬元計六千元
九十一年六十二日一萬元
八、張式如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三萬元已清償本金二萬四千元附表二:
摩扥蘿拉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號)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客戶借貸資料三本廣告名片一疊附表三:
發票人發票日面額張式如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六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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