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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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文堯於民國於100年6月24日21時許至翌(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炭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嗣於同日上午
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八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 胡肇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胡肇詠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併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肇詠告訴被告夏文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肇詠與被告業於
100年11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並由告訴人胡肇詠於該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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