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慧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以古慧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某時,施用海洛因。嗣於100年3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經警緝獲後,其於同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就「初犯」、「五年後再犯」之被告,如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以,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9日經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驗尿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驗尿報告在卷可查,而被告並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於該次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於98年9月5日至98年11月10日經警分別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緝字第227至230號),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0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通緝後,由警於100年3月9日緝獲,除為本件驗尿外,並於同日入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於同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是本件起訴之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顯係在其初犯執行觀察勒戒之前,依法非可逕予追訴。準此,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