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抗告人 戴于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戴于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有施用毒品,但並無販毒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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