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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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再抗告人 吳進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尤振暉 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系爭被查封之房屋並非全部均屬伊及 吳滄傑 所有,原裁定置伊所提出之委建契約等證物於不顧,僅以建造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及其中乙戶之納稅義務人為吳滄傑,即認該等房屋係伊及吳滄傑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此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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