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芷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53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粘芷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報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粘芷昀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查獲粘芷昀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紙在卷為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本件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