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語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語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賭單貳張、計算機壹台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單一犯意」;(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原記載「並扣得楊語宸所有供賭博用之簽賭單2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台」,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楊語宸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賭單2張及其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簽賭單2張為被告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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