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無權占有關係不存在等聲請更正錯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抗告人 卓承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黃瓊英 等間請求確認無權占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含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請求確認無權占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更正錯誤,經該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二號裁定駁回後,復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查原法院上開裁定係於同年八月四日合法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依序提出「民事陳情異議狀」、「民事陳情異議狀」、「民事聲明抗告狀」,顯逾首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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