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文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文堯於民國100年6月24日21時許至翌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黑木炭烤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嗣於翌日5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八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胡肇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胡肇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併鈍挫傷等傷害(夏文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胡肇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巡邏當場發現後,先將胡肇詠送醫救治,並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對夏文堯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肇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夏文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肇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且於飲酒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胡肇詠,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確均受影響,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03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2萬8千元及15萬元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胡肇詠於100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