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
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所載「9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97年5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世堡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
人之身心危害甚鉅,為供施用而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殊
不可取,惟念及扣案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46公克),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既無法與
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述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