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36號
原   告  王曉綱
被   告  郭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弄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
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民國10
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
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自100年7
月5日起未依約繳付足額租金,原告乃於101年9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所積欠之租金並終止租約,被告置之不
理,原告遂於102年1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及給
付租金,爰再以102年2月4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
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租金匯款明細等附卷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0年7月5日起未依約繳
付足額租金,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顯已達2月以上之租金
總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02年4月8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被告而終止消滅,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法有據。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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