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漢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原   告  周念平
上列原告漢翔交通有限公司、周念平二人與被告 張二川 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二人
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貳萬零
捌佰零肆元,應各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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