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煥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煥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酒後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應補充「酒後騎乘車
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後座搭載乘客 曾慧碧 ,欲返
回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住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
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
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
查;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
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7MG
/L,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可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另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途經上揭時地,不慎失
控自行跌落路旁之排水溝內,致被告及乘客均受有傷害,足
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煥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
67毫克,仍騎乘機車並搭載乘客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
漠視自己、乘客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使後座乘客曾慧碧
受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
次為酒後駕車初犯,暨本件原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同署檢察官
以被告未於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
護會雲林分會支付新臺幣65,000元而予以撤銷,亦無履行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接受「酒醉駕車團體輔道」課程1場次
,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丁股-
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名冊等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受教育,
家庭之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因本案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兩側顴體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信已受有部分教訓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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