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范家瑋
法定代理人 彭玉蓮
兼訴訟代理人
范鳴宇
被 告 黃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變更利息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4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此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8月19日下午17時許,駕駛
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三路
方向行駛,行經民富街與文化三路1段路口時,因未注意交
岔路口號誌,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路口,適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因
其行進方向為綠燈,遂繼續直行,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闖越
紅燈突然自民富街駛出之際,立刻緊急煞車,致其騎乘之重
型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及右足踝磨損或
擦傷、右足背磨損或擦傷、右肘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及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190元、機車修復費用
10,050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24,24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
兩造均有過失,原告車速過快,且事故發生後,原告口氣亦
不佳,願意負擔醫療及車子維修費用,但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
車輛碰撞而受有右髖及右足踝磨損或擦傷、右足背磨損或擦
傷、右肘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此有該分局102年1月22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偵訊筆錄、查訪
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事故照片11張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
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
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
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
第1款亦別有規定。經查,目擊本件事故經過之人即證人吳
重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0年8月19日17時許有看見
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民富路發生的車禍,伊看到
汽車闖紅燈,機車為了閃避而跌倒,汽車駕駛人有下車查看
一下又開走,後又繞回來一下和機車騎士發生爭吵而離去,
兩車沒有碰撞,機車是綠燈直行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查訪紀錄表、101年10月15日偵查訊問筆
錄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7382號卷
第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卷101年10月15日訊問筆
錄),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復被告亦自陳並不清楚
事發時之燈號狀況等語,足堪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即新
北市○○區○○○路○段與民富街(文化三路1段555巷)
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駕駛行為,造成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依據綠燈號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上開闖紅燈
之駕駛行為,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髖及右足踝磨損或擦傷、右足背磨損或擦傷、右肘磨損
或擦傷等傷害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情事,應認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復被告辯稱原告就
本件之事故亦有過失,並稱原告車速過快、事故發生後口氣
不佳云云,然原告於發現被告上開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尚及
煞車防止進一步撞擊,僅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難認有何車速
過快之情事,又被告對此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且事故發生後
雙方雖有爭吵,然原告處理態度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否負過
失責任,係屬二事,被告上開辯稱,洵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
等情,有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門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1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健雄診所醫療收據11張
及國寶堂中醫診所收費明細收據5紙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190元,自屬正當。
㈡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7月19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年8月19日受損
時,已使用1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2月。次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計10,050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費
用之折舊金額為898元(計算式:10,050元×0.536×2/12=
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9,152元(計算式:10,050元-898元=9,15
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152元,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不論在身體上或心
理上均受有相當痛苦是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生、目
前有打工,月薪約2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而被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高空作業、收入約6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等
情,業據兩造告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存卷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3,342元(計算
式:14,190元+9,152元+20,000=43,34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02年1月10日(送達證書誤繕為101年1月10日,應予
更正)、同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以及被告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號之戶籍地址所屬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102年3月15日當庭表示,其不知悉
原告起訴狀內容等情,然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已送達被告之戶
籍地址,且被告亦陳明上開文化三路地址確為可連絡之地址
等語,是此不影響先前起訴狀繕本已生送達合法之效力,附
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