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17號
原 告 王珍瑜
被 告 楊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新台幣陸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00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
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於101年9月13日13時2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
46.3公里處,於過樹林收費站約200公尺後,因忽然從第4車
道變換4個車道撞到直行於第1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原告車輛閃躲不及,造成該車輛車
頭及車身嚴重毀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1,400元(零
件28,500元、工資10,700元、烤漆12,200元)、拖吊費用4,
3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共計60,700元,原告係該肇事路
段之直行車輛,享有優先路權,被告隨意變換車道致肇事,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是慢慢開出去,右邊第
三車道的收費口是封閉,我是走在第四車道,第二車道是大
貨車用,第一車道是小客車,伊是慢慢切,有看到沒有車才
慢慢開出去,是原告撞伊的正後面,若原告是30、40的車速
,應該可以煞得住,也不會撞成這麼嚴重,而且伊也經變換
車道完成,伊車輛右後方保險桿有壞掉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弘捷汽車估價
單各乙份及車損照片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1月
28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
現場暨車損彩色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經過肇事地點,我從八德上高速公路欲往中和,我經
收費站行駛第4車道出來500公尺,因下雨我就切外側打方向
燈就擦撞到自小客車DI-2581號左側前車頭而肇事」、「(
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答:無補充意見,我認為是我
變換車道時自小客車DI-2581號從我後方撞到我右後車身而
肇事」等語,足見被告駕車經收費站後欲自第4車道變換至
系爭車輛之駕駛車道時,係屬變換車道之車輛,本應於變換
車道時,除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外,亦負有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並有讓直行車先行等注意義務,惟被告疏未注意
,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直行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是被告辯稱伊是
慢慢開出去,右邊第三車道的收費口是封閉,我是走在第四
車道,第二車道是大貨車用,第一車道是小客車,伊是慢慢
切,有看到沒有車才慢慢開出去,是原告撞伊的正後面,若
原告是30、40的車速,應該可以煞得住,也不會狀成這麼嚴
重,而且伊也經變換車道完成云云,顯無足採。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警詢陳稱:「(問: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由桃園出發要往
台北,我車行駛收費站第一車道繳完費往前行駛約一至兩百
公尺,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向右變換車道欲至路肩,不慎
擦撞我車左前方車頭而肇事。」等語,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已注意到被告自第4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之駕駛狀態,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駕駛
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雖原告主張
其對於肇事現場擁有優先路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不
負有任何責任等語,而本件系爭車輛固屬直行車輛,被告駕
駛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負有讓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惟
該優先路權之行使仍不得免除上開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是原告據以主張,容有誤會
。
(三)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略以:「一、楊文來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且未讓右後方來車優先通行,與王珍瑜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縮減車道,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
」,復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楊文來駕駛自用小貨車,過收費站後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時,未注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珍瑜駕駛
自小客車,過收費站後行經縮減車道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1年10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2年1月4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
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憑,益徵本件
事故之發生,兩造皆同有過失等情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規定。本
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
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王鋤東 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駕駛人,就債之履行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復本件修復
費用均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如前揭之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
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
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7月16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9月13日車輛受損時
,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1,4
00元(零件28,500元、工資10,700元、烤漆費用12,200元)
,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28,500元,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
修理費用為28,5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
8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700元、烤漆費用12,2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25,750元
(計算式:2,850元+10,700元+12,200元=25,75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事故發生,須拖吊系爭車輛至修理廠估價、修
復,故受有支出拖吊費用4,3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
弘捷汽車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拖吊費用4,300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3.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申請鑑定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
鑑定,支出鑑定費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繳款統一收據及台灣省政府自行
收納繳款統一收據各乙份為證,此鑑定費為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5,050元(
計算式:25,750元+4,300元+5,000元=35,050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兩造同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535元(計算式:35,050
元×7/10=24,535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系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
60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