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黃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101年10月29
日繳款新臺幣(下同)8,793元後再未付款,截至102年1月
10日止帳款尚餘206,471元,及其中本金196,684元及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約定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
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
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