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上訴人即被告蔡智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19號,106年度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蔡智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另就其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後,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乃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又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是對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否則與記載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至13頁)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對有無可能是「副甲氧基安非他命」單一因素導致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 薛淳元 死亡存疑,而未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予說明,又將因果關係認定是一對一關係,以薛淳元尚有施用向其他人所購買毒品,即謂其死亡與被告販賣毒品無因果關係,另以被告主觀上未預見,及與被告無關之經驗,推認被告無預見之可能性等,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原判決有悖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有何牴觸憲法,或違背何司法院解釋或違背何判例等事項,揆之首開說明,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關於原判決論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檢察官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被告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第1至6頁)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無非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詳予斟酌其犯罪情狀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上開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量刑過重等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並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而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另亦說明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量處上開刑度,其量刑如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裁量權濫用,而予維持之理由(原判決第6、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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