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恒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晚間,搭乘臺北捷運淡水線往淡水方向行駛之捷運列車,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0803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在其右側,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上開捷運列車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至芝山捷運站間時,趁車廂內人潮尚多、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碰觸告訴人甲○左側大腿、臀部及鼠谿部,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得逞。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3萬元,並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9月9日調解紀錄表、告訴人甲○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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