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林郁翰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強制猥褻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且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之指證,證人翁○及上訴人與甲女友人李○彬在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函所檢送甲女急診檢傷分類單等醫療資料及傷口相片等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性侵害案件與一般案件性質尚有不同,被害人往往因承受社會壓力可能再度受傷,而是否提出告訴或向他人投訴並公開被侵害詳細事實,或於何時提出,均不能一概而論,此觀諸法律有關禁止任意揭露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姓名、身分等個人資料規定之意旨自明。查原判決並非單憑 李文彬 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且原判決採取李○彬所證稱伊接到甲女電話說遭上訴人嚇到跌倒,即前往接甲女,而甲女當時並未向其提到被上訴人自後方抱住,並撫摸其胸部、臂部、大腿等語,核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結論,並無矛盾。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是否犯罪,與甲女案發後有無將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情形告知李○彬,並無必然關聯(見原判決第8至10頁),所為論斷,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證人李○彬係原審依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之請求而傳喚到庭,就待證事實進行交互詰問,並由其選任辯護人予以詰問及予在庭之上訴人爭執、辯解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就李○彬之證言已經合法調查並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予以充分保障(見原審卷第57頁、第94至105頁),並無所指對李○彬之證言未予合法調查即採為判斷依據之情形。
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在本院提出向甲女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