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8號之1(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