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零點壹捌公克、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分別於95年12月6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及於95年12月20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查獲被告甲○○自95年9月間起至95年12月17日止,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住處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先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8公克及0.11公克各1包。按被告上揭犯行因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13號判決確定之犯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檢察官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號、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上開扣案之毒品係違禁品,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