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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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玉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鄒玉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
5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玉貞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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