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告訴人甲○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各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8月初至同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路○段○○○號6樓之6,徒手竊取友人 何貞儀 所管領而屬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一張。得手後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3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22次輸入前揭現金卡之密碼於提款機內,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即誤以為乙○○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而次第同意盜用現金卡之乙○○預借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7,302元。嗣於94年5月間,因甲○詢問何貞儀現金卡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貞儀、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何貞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持上開現金卡前往提款之提款機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28頁及警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2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八、十六以外之盜用現金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該等行為,既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僅認定被告於93年9月6日、10月11日及12月6日三次連續盜用現金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二、八、十六所示),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上述二罪之罰金最低刑度,經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將修正前僅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竊盜部分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未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即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竊盜部分應併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末按犯罪在(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持上揭現金卡盜借現金之行為,經被告於本院同意支付告訴人甲○損害賠償300,000元,並已給付甲○52,000元,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審理中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實際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93條第1項等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嫻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犯罪所得及提款機所屬銀行與地點)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犯罪行為時間│犯罪所得│提款機所屬銀行│├───┼──────┼────┼──────────┤│一│93年8月23日│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臺南市○○路○段496│││││號1樓之2)│├───┼──────┼────┼──────────┤││二│93年9月6日│10,006元│中國信託(臺南市西門│││││路4段455號)│├───┼──────┼────┼──────────┤│三│93年9月7日│3,006元│中國信託(臺南市西門│││││路4段455號)│├───┼──────┼────┼──────────┤│四│93年9月8日│5,006元│中國信託(臺南市西門│││││路4段455號)│├───┼──────┼────┼──────────┤│五│93年9月8日│5,006元│中國信託(臺南市西門│││││路4段455號)│├───┼──────┼────┼──────────┤│六│93年9月10日│3,006元│中國信託(臺南市西門│││││路4段455號)│├───┼──────┼────┼──────────┤│七│93年10月6日│5,006元│中國信託(臺南市西門│││││路4段455號)│├───┼──────┼────┼──────────┤│八│93年10月11日│10,006元│彰化銀行(地點不詳)│├───┼──────┼────┼──────────┤│九│93年10月11日│2,006元│中國信託(臺南市西門│││││路4段455號)│├───┼──────┼────┼──────────┤│十│93年10月11日│3,006元│中國信託(臺南市西門│││││路4段455號)│├───┼──────┼────┼──────────┤│十一│93年10月11日│5,006元│中國信託(臺南市公園│││││路84號1樓)│├───┼──────┼────┼──────────┤│十二│93年10月12日│3,006元│中國信託(臺南市西門│││││路4段455號)│├───┼──────┼────┼──────────┤│十三│93年10月14日│1,006元│中國信託(臺南市西門│││││路4段455號)│├───┼──────┼────┼──────────┤│十四│93年10月21日│206元│郵局(地點不詳)│├───┼──────┼────┼──────────┤│十五│93年11月22日│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臺南縣永康中華路│││││423號)│├───┼──────┼────┼──────────┤│十六│93年12月6日│10,006元│中國信託(臺南市西門│││││路4段455號)│├───┼──────┼────┼──────────┤│十七│93年12月13日│5,006元│彰化銀行(地點不詳)│├───┼──────┼────┼──────────┤│十八│93年12月24日│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臺南市○○路○段496│││││號1樓之2)│├───┼──────┼────┼──────────┤│十九│94年1月5日│5,006元│中國信託(臺南市西門│││││路4段455號)│├───┼──────┼────┼──────────┤│二十│94年1月6日│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臺南市○○路○段│││││395號)│├───┼──────┼────┼──────────┤│二十一│94年1月28日│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縣永康市○○路│││││1號)│├───┼──────┼────┼──────────┤│二十二│94年2月4日│5,006元│建華銀行(地點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