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21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61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如下:
主文乙○○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竊錄影像)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係聯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三軍總醫院內廢棄物之處理,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進入三軍總醫院小兒科門診區編號124-1女廁內,無故將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MOTOROLA手機置於廁所門縫中,以由下往上拍攝之方式,竊錄護士甲○○非公開之如廁活動,並將之儲存於行動電話內。嗣為甲○○發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認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於偵卷第26頁之上方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公共場所廁所內,竊錄女性如廁之私密畫面,嚴重造成女性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大,本應予嚴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押之NOKIA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既經諭知沒收,附著於行動電話內之竊錄之影像即無須再依同法第
315條之3之規定再行諭知沒收。至行動電話內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係供通話之用,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檢察官有期徒刑6月之具體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11月30日晚上6時許,進入三軍總醫院小兒科門診區編號124-1女廁內,持照相手機偷拍不特定女性畫面,前後共6次,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另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該6名女性被害人提出告訴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