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異議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侵占案件判決確定應到案執行而未到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此舉似為違背法令之行為,而該裁定係違反程序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下達執行指揮時,本應查明所下達之裁定是否合法有效,不應貿然為沒入之指揮。又本件沒入裁定之管轄權非屬本院,因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是該沒入裁定根本沒有法源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保證金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之虞,故宜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較為妥適,此為現行實務運作所採行(參見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遭通緝,嗣經緝獲到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88年度刑保字第7499號)保證後,將聲明異議人釋放。
本院於89年4月21日以88年度自字第276號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90年度執字第595號),檢察官於受理該案後,隨即於90年
3月21日以士檢執丁90執字第595號函函知具保人乙○○應於同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帶同聲明異議人到署,否則沒入保證金等語,並於90年3月23日送達予具保人,經具保人親自蓋章收受,屆期因聲明異議人未到案執行,於命拘提無果後,檢察官乃於90年4月26日對聲明異議人發佈通緝,並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嗣經本院於90年5月1日以90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於90年5月30日送達予具保人,經具保人住所之管理員蓋章收受無訛,聲明異議人嗣於90年5月19日經通緝緝獲到案而送監執行(90年度執緝字第178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自字第276號、90年度聲字第608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5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595號案卷全部屬實。則被告係受臺灣高等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宣告確定,具保人乙○○之具保責任並未免除,被告於刑之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依前揭說明,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被告顯已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無違法,檢察官依90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所為執行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所辯顯無足採。
三、再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
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所為處分,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並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辦理,聲明人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