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
2月10日入監執行。仍不知警惕,與 林營苗 (00年0月0日生,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由林營苗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譯方 ,至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甲○○經營現無人所在之高登音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以林營苗車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具(未扣案),破壞鐵捲門後,進入高登公司內,竊取PIONEER牌PDP-503型電漿電視機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新台幣3萬元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錢嫂 」之女子,所得贓款,與林營苗平分,各得1萬5千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警將現場遺留之煙蒂1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查知與乙○○之DNA型別相符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30至31頁、本院9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店內電視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至5頁),並有犯罪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
13頁),且員警於案發現場發現之煙蒂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覺現場遺留之煙蒂DNA與被告之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80×10負17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2日刑醫字第0950167946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行竊時所用之千斤頂1具,係金屬材質,可破壞現場堅固之鐵門,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鐵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核被告夥同林營苗持千斤頂1具,於凌晨破壞鐵捲門,並侵入高登公司竊取店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林營苗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甫於95年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且現又因另犯竊盜案於監獄執行中,足見其行為甚不足取,且法治觀念薄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千斤頂1具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林營苗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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