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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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凌晨1時9分許,在台北市市○○道平面(林森—金山北)處,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0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以該路段裝設之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逕行舉發,警員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汽車所有人即 楊美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楊美智於應到案日期(96年1月3日)前之95年12月22日到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經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異議人到案處理(有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1紙附於本卷),異議人因不服舉發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於96年4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6年4月30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部分之違規行為具狀聲明異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然辯稱:伊當時才剛回國3個月,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則有更改,盼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揭時、地,經該路段裝設之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達106公里,超過該處行車速限時速40公里達66公里,乃拍照存證,並經舉發填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該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二)另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經雷達波於偵測到車輛逾越速限行駛時,在千分之一秒內即採證照相,故採證照片內之違規車輛位置,距雷達波偵測點位移必在十公尺之內,致無無法判別違規車輛之速率或究係何部車輛違規之疑慮。且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儀器雷達波偵測範圍內僅有BLS-989號重型機車1部,並無其他車輛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3289800號函在卷足憑。
(三)至受處分人所言,其不知法律何時有變更,若處以重罰實有不公云云,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自應參照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間為斷,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新舊法律、自治條例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5年11月24日違規,其行為係在法律變更後,根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況處罰較輕之行政罰之法理,受處分人自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受處分人所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與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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