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4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獨資經營建欣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該商號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筆及營業稅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0,473元;因甲○○於民國95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依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尚遺留有土地、房屋等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稅徵收,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5年4月2日死亡後,其配偶丙○○、長子 陳立崴 、長女 賴容萱 、母許 徐春菊 、姊 許玉琴 、兄許維展等人均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函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2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第2、3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有稅款債權,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故聲請人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故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如再選任彼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衡情實難期待彼等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綜上,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最屬合適,而因本件被繼承人經營之建欣企業設及所有之不動產既均係在宜蘭縣境,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