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69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後段之「於民國95年7月12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95年7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及緩刑3年之請求,檢察官亦同意被告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而本院於此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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