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乙○○被告丁○○
0樓之2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二四之三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七八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0一二二五一號)所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己○○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翁雄 信於民國87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惟訴外人翁雄自88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88年度票字第565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拍賣抵押品後,迄今尚餘本金1,322,289元及自8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24之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雖於75年間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然其積欠京城銀行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被告丁○○於88年5月7日始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己○○,故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恐執行無實益,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此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為向被告丁○○求償,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所言自84年向被告己○○拿貨便無法繳納資款,累計至88年5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積欠約1百多萬,後便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被告丁○○以抵債,由此明顯看出自84年起被告丁○○已無資力可以繳納貨款,為何會遲至88年被告己○○才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常理不合。又系爭房地被告己○○言早已得知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欠款清償完畢,才願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其既已知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己○○當時大可直接要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己○○即可,如此對被告己○○豈不更有保障,然其等竟費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2人間通謀之蹟已甚顯露。
(四)系爭房地被告丁○○應有部分僅2分之1,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行亦僅設定500,000元,故系爭房地之價值與被告2人間之欠款貨款價值,並不相當;被告己○○於庭上曾言,做生意有賺就好,故可容忍被告丁○○賒欠,但被告丁○○自84年即向被告己○○賒欠帳款,且賒欠無數次,期間皆無還款,直至88年才要求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被告己○○僅是提供貨源之中盤代理商,其亦必需先向原廠訂貨繳款,才有貨源可提供,故被告2人間之生意往來,實看不出被告己○○所言生意利潤何在?又被告己○○所提出之證物「送貨單」數紙,不僅單據上單價金額未填,而被告丁○○對積欠被告己○○貨款究竟多少,自己亦不清楚,任憑被告己○○單方所提送貨單來認定雙方欠款金額,益見不合常理。
(五)被告丁○○於訴外人 翁雄信 於原告之借款88年4月3日逾期未繳後,於88年5月7日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該移轉之時間點實啟人疑竇,再參諸系爭房地之價值與積欠貨款之金額又顯不相當等情,足證被告2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純為子虛烏有,顯係通謀虛偽設定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丁○○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開設「益德櫥具」及「甲○○○行」,向中盤商被告己○○進瓦斯爐、熱水器、抽油煙機等爐具販售,時間已有20多年,自84年起被告丁○○即無法如期繳納貨款,後來被告丁○○就拜託被告己○○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讓被告丁○○可在該額度內向被告己○○提貨。
2、系爭抵押權於88年5月7日設定登記時,被告丁○○已積欠被告己○○貨款約1百多萬元,雙方並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之範圍,包括被告丁○○先前積欠被告己○○之該1百多萬元貨款,至於積欠貸款之實際金額多少,要看被告己○○那裡的帳單才知道,被告2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所為,且被告丁○○確實有積欠被告己○○貨款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己○○部分:
1、原告主張:「...由此看出自84年起被告丁○○已無資力可以繳納貨款,為何會遲至88年被告己○○才要求設定不動產抵押,與常理不合。」,被告己○○之理由為:於前出庭所辯既已明確表示,與被告丁○○所開設之商號已有10數年以上之商誼,且被告己○○所營之組合規模甚小,於出貨時欲取得貨款常因對方是否已自消費者處須利請款,而有所出入,若暫時無法取得貨款即留置請款單據,待爾後再行請款,且並無設置如原告所營銀行之專門催收人員般催收取回所欠款項,如被告己○○呈送鈞院所閱之請款單,亦有他商號積欠至今未返還之貨款;若論為何遲至88年始設定該抵押,實亦感念被告丁○○在本人多次請款有所延誤而無法償還之時,被告丁○○多次主動要求願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作為貨款擔保之用,本人顧及其多年往來之商譽均佳,無需因其一時之事業低潮而罔顧雙方多年來辛苦建立之商誼,且其或有償還,並非全部均未償還貨款,另本人所營之組合資金週轉尚可承受當時之積欠貨款,而暫無意願加諸壓力去催討貨款,然而直至88年時經本人結算被告所積欠貨款,已經有越來越無法減少反而增加之際,為了助其度過事業之難關,原本已不欲再行出賣給被告丁○○,被告己○○暗自思考後還提議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己○○,並擔保過去、現在及未來已積欠之貨款及將來可能積欠之貨款,如此被告己○○即放心於擔保之金額範圍內,再行出貨以解其事業暫時之困頓,被告己○○亦可因此不致損失一處銷貨之好據點,試問,有何不合常理?蓋原告所言欠缺考慮一般人多年友好建立之互信基礎,實則將被告己○○行為之假設若符合其所謂之「常理」,未免置被告己○○為無仁無義之情境?可見原告所提假設實令被告己○○啼笑皆非,因此被告己○○主張原告此一假設忽視人與人之間之情感基礎,應為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既已知第1順位抵押權銀行已不存在,被告己○○大可直接要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被告己○○即可,如此對被告己○○豈不更有保障,而費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其被告二造間通謀之蹟已顯露。」,被告己○○之理由有2點:⑴、被告己○○所營之組合乃自己專長業務事項,並無具備不動產買賣之專長,若如原告所假設,豈不意圖引導所有經營事業之法人大可直接將其銷貨之下游事業所有之不動產過戶予上游事業之名下,而不論對方之意願與否?且不顧公司是否適合取得一有無助益本業推展之不動產?將來處分是否造成損失?被告己○○陳述若因原告假設而導致之公司運作於不利及疑慮實不勝枚舉。試問鈞院一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可如此之輕率乎?⑵、專門辦理貸放及催收款項如原告所經營之銀行,若如其假設之邏輯。大可要求其欲貸放款項之債務人過戶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原告名下,而費事辦理抵押權設定,依此邏輯,原告豈不主張一切銀行所辦理貸放之程序均係多餘,只須「以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目的」,而支付的竟是買賣價金,以上2點論證,實足以駁斥原告所假設,觀其為使被告己○○平白無辜喪失貨款取回之權利,而未經詳酌所假設之邏輯已將其所營事業應具有之專業態度拋諸腦後,為使自身取得勝訴而提出完全不合專業邏輯的假設,而罔顧被告己○○前庭所聲明請原告依其以前本案之執行程序讓被告己○○得以優先受償金錢,而不是取得系爭不動產,再則,此過戶之假設若被告丁○○無欲作過戶之行為,莫非欲陷被告己○○將來處於脅迫他人做意思表示之刑責乎?因此,被告己○○主張原告上述之假設違背民法所規範法律行為,需當事人雙方同意而不是單方意思表示而能完成,所以為無理由。
3、原告又主張「...設定第1順位銀行亦僅設定500,000元,故依房地所有權之價值與被告二造間欠款價值,並不相當;」。經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於75年10月登記,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間為69年1月,此借款之名目為何?被告己○○無所悉,似非購屋之貸款。但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委託華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結果為1,103,000元,由以上兩數據之差異已過1倍之數,專業如原告之貸款程序,豈可以1個估價之日期及目的與被告己○○當初設定之日期(相差13年)及金額(目的不同)相提並論,被告己○○由系爭房地94年受執行時之估價報告(執行債權人為原告),即足以推翻原告之不相當假設,更遑論原告所營貸放所為估價業務若如此輕率,豈不造成更多之執行及民訟成本負擔及公帑之浪費。再由原告所言「查被告丁○○於原告貸款88年4月3日逾期未繳,其系爭不動產卻於88年5月7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己○○,該移轉時間點已是啟人疑竇,再加上房地所有權之價值與積欠貨款之價金又顯不相當,故足證被告間之抵押設定,純為子虛烏有,無關整個抵押關係甚明。」,惟若被告己○○與被告丁○○通謀的話,以原告前述第2點之假設,當立即配合被告丁○○辦理移轉過戶才是,以88年5月7日時卻辦理抵押權設定(經詢問地政機關一般辦理過戶所需時間無需1個月即可完成),若被告己○○有與被告通謀逃避債務,何必誠實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則,原告對系爭房地已執行多次,若有上述假設及質疑,何必在執行多年至今始提出對被告己○○之質疑,無不令人懷疑原告所為之論述,為憑空想像、無的放矢之嫌。
4、綜上,論及原告因前與被告丁○○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雖原告處於受損失之一方,處境可憫,但被告己○○與被告丁○○之貨款擔保亦屬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己○○亦為受損失之一方,立場與原告相同,但前案與本案為兩獨立事件,原無任何相關,今原告為順遂其債權之執行,而視被告己○○之權利於不顧,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若非人情事故之壓力,被告己○○不便主動提出執行之請求,何須待原告具狀執行,被告己○○早已率先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哪需今日勞須庭上鈞長主持公道,若被告己○○之權利招致漠視,心中必感蒙冤及不平!被告己○○以上之聲明乃基於維護被告己○○之權利,據實逐一答辯,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以其對被告丁○○有1,322,289元之借款債權,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3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鑑定總價為1,103,000元,嗣經執行法院通知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有執行無實益之情後,原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3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丁○○、己○○間就系爭最高限額1,800,000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設定,更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被告丁○○、己○○間究有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尚有爭執,倘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己○○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所得價金,優先於原告受償,此勢必導致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減少或無從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因該項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法院對被告丁○○、己○○之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於88年5月7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另系爭房地於75年10月9日所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500,000元予京城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惟抵押權尚未塗銷。
(二)原告於88年9月9日以其持有由被告丁○○及訴外人翁雄信於87年10月29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88年4月3日,面額3,000,000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票字第56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89年4月28日確定。
(三)原告於88年間曾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借款,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576號給付借款事件,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977,168元,及自8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5月4日起至88年11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並於88年12月29日確定。
五、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1紙、本院88年度票字第565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7月17日89南院鵬執廉字第3469號通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索引異動各1份為證(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97號卷第9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76號給付借款民事審理案卷(含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653號支付命令卷)、本院89年度執字第3469號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3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債權存在,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丁○○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該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者,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丁○○辯稱:伊向中盤商被告己○○進瓦斯爐、熱水器、抽油煙機等爐具販售,時間已有20多年,自84年起即無法如期繳納貨款,後來伊就拜託被告己○○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讓伊可在該額度內向被告己○○提貨,且伊「自84年向被告己○○提貨起至88年5月7日系爭抵押權登記止,均未曾給付任何貨款給被告己○○」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己○○則辯稱:伊係南區總經銷,被告丁○○則為其經銷商,雙方生意往來已很久,84年9月出貨與被告丁○○後,被告丁○○即無法如期給付貨款,至88年5月7日系爭抵押權登記止,「金額小的被告丁○○付的起的貨款丁○○有付,陸續累積而成之大筆貨款被告丁○○大部分均沒有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核被告2人就自84年起至88年5月7日系爭抵押權登記止,其2人就被告丁○○貨款曾否給付,此一關係是否續行交易之重大事項乙節,所為陳述顯不一致。則被告丁○○於88年5月7日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尚積欠被告己○○1百多萬元之貨款未給付,實有疑義。
(三)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0)權利存續期間載稱:「7年,自中華民國88年5月6日起至中華民國95年5月6日止。」、(21)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載稱:「本抵押權係供權利人(按即被告己○○)與義務人(按即被告丁○○)所訂立之貨款擔保,就爾後貨款擔保終止時,貨款價值之返還請求權;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依照各個經銷契約之約定」等語,有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可憑。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己○○對被告丁○○自88年5月6日起至95年5月6日止,因經銷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惟被告丁○○陳稱:自88年原告告伊要給付借款後,伊即未再向被告己○○叫貨,且被告己○○知道原告在告伊,嗣後均由伊之妻丙○○向被告己○○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己○○亦自承:88年5月7日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被告丁○○即未再經營販賣瓦斯爐具之生意,伊所提88年5月7日後積欠之貨款明細表,均係被告丁○○之妻丙○○向伊叫貨所積欠之款項,嗣後伊係與丙○○作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40頁)。是依被告2人前揭供述可知,被告己○○於88年間知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借款後,即已不願出貨與被告丁○○,且於系爭抵押權88年5月7日設定登記後,未曾再與被告丁○○有何生意上之往來,而係改與被告丁○○之妻丙○○交易,然被告2人間卻仍於88年5月7日仍為,為擔保「被告己○○對被告丁○○自88年5月6日起至95年5月6日止,因經銷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之目的,而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實與常理不符,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貨款債權之真意,誠有疑問。
(四)被告己○○固提出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欠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110頁、第132頁),欲證明於88年5月7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丁○○確積欠其貨款1百多萬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己○○前揭所提之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與欠款明細金額並不相符。而被告丁○○前已陳稱「自84年向被告己○○提貨起至88年5月7日系爭抵押權登記止,均未曾給付任何貨款給被告己○○」,是在此長達5年多之間期,被告丁○○未曾給付任何貨款,而被告己○○仍願意長期出貨供被告丁○○販售,致於88年5月7日時累積高達1百多萬元之貨款,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另被告己○○陳稱84年9月出貨與被告丁○○後,至88年5月7日系爭抵押權登記止,「金額小的被告丁○○付的起的貨款丁○○有付,陸續累積而成之大筆貨款被告丁○○大部分均沒有付」,縱認其所述屬實,然被告丁○○於此長達5年多之間期,貨款一再未能如期給付,被告己○○在未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仍願意長期出貨供被告丁○○販售,致於88年5月7日時累積高達1百多萬元之貨款,亦難謂與一般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情相符。準此,實難僅憑被告己○○提出之前揭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欠款明細等件,遽予認定被告丁○○於88年5月7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尚積欠被告己○○1百多萬元之貨款債務。
(五)又被告2人所辯如屬實者,其等於88年5月7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丁○○既已積欠被告己○○高達1百多萬元之貨款未給付,而被告己○○復已知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及原告已另案起訴(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76號給付借款事件)請求被告丁○○給付連帶保證之借款債務,而被告丁○○又主動積極請求被告己○○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被告己○○理應要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逕為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以抵償被告丁○○積欠之貨款債務,較合常理,而非僅要求被告丁○○設定系爭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丁○○就其積欠被告己○○貨款正確金額若干此一重大事項,竟謂大約是1百多萬元,收款單據均在被告己○○那裡,實際金額要看被告己○○那邊的帳單(見本院卷第30頁),且於被告己○○所提前揭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與欠款明細金額並不相符之情況下,未為任何之爭執,並附和被告己○○之辯詞,益徵被告2人間應無其等辯稱之系爭貨款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係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綜上各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且被告2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存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等情,尚屬有據。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既屬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被告2人間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該抵押權之設定依法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被告丁○○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8,82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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