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9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3月15日起至194年3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7,800,000元,貸款內容如下:⑴其中借款$7,28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06%(目前年利率);借款期限為20年。⑵另其中借款52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63%(目前年利率)計收之;借款期限為20年。以上⑴⑵借款有相對人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為證。借款本息如有遲延,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約定利率不同者,以最高約定利率計算)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前開二筆借款相對人還款如下⑴7,280,000元部分:除繳納至96年6月14日之利息外,本金迄今未曾償還,並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⑵520,000元部分:除攤還本金13,187元,及繳納至96年06月15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並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拍賣如主文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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