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劉金龍
       劉宜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金龍、劉宜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一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劉宜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劉金龍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金龍、劉宜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金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047元及其利
息迄未清償,有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35420號債權憑
證可證。詎被告劉金龍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1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劉宜朋,並於101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劉金龍為避免系爭土地被債權人執行,以贈與方式,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的明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進
而脫產,而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
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劉金龍有債權及被告劉金龍、劉宜朋就
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11日由被告劉金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劉宜朋,且於101年6月26日由被告劉金龍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劉宜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2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7、59-64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
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4074號函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91頁),且為被告劉金龍、劉宜
朋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金龍、劉宜朋於109年10月22日到庭辯論
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劉宜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
回復為被告劉金龍所有(即塗銷後回復登記於被告劉金龍名
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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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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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現所有權人│
│├────┬────┬───┬────┼─────┤│(原贈與人│(受贈人)│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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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1204-5│345.05│全部│劉金龍│劉宜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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