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請人甲OO

代理人 李金國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離婚判決,然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及離婚判決作成地均在大陸地區、相對人之住所地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遭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經公證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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