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21號
原 告 鄭旻恩
被 告 鍾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與貴子路口時,因闖紅燈與訴外人 鄭旻原 所騎乘、搭載原
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膝蓋挫傷、右側腳踝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6,970元
:原告原任職50嵐,每日工資1,697元,於109年1月29日至
109年2月4日因傷請假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6,97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以上共計27,2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右膝蓋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現場圖、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右手挫傷、右膝蓋挫
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情,業
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元,應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50嵐,每日工資1,69
7元,其於109年1月29日至109年2月4日因傷請假在家休養,
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97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摺內頁
影本及請假單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
因傷而須休養7日之醫囑,原告就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
有休養7日之必要性,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
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任職於50嵐,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
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經
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00元(計算式:30
0元+10,000元=10,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