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吳梅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043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0438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於臺北市長春路之居所以及彰化縣田中鎮之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議人業已於109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3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5120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年8月12日2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星養生會館」307包廂內,以500元之代價,與男客 黃進益 從事半套式性交易,於交易時為原處分機關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查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並非員警當場查獲,員警抵達現場時,受處分人已經休息,本案僅有受處分人黃進益之筆錄、照片等,並無所謂半套性交易之對價,且當晚櫃台亦稱黃進益僅交付按摩服務費1,000元,並無所謂500元之性交易費用,受處分人服務之全星養生會館,亦要求服務員簽立切結書不得違反政府法令,否則將不經預告終止約用,是受處分人焉有為區區500元而甘冒解雇風險而違反公司規定,原處分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109年5月12日2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星養生會館」307包廂內以500元之代價,與男客黃進益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客黃進益於警詢時陳述「我今(12)日大約21時4分進入該店消費,櫃台人員就叫幫我按摩的那個女生(編號1號)帶我上3樓的1間包廂(307號包廂)內,大概按到翻正面的時候,那個按摩女就直接詢問我要不要半套的(撫摸男性器官搓揉直到射精為止)阿,我就說好這樣。當我射精後按摩女就幫我用毛巾簡單清理,並在包廂內跟我拿取500元半套性交易代價後,我就穿好衣服下樓,再將消費指壓按摩的1,000元交給櫃台,然後我就離開了,隨後警方就上前攔查」等語綦詳(見警詢筆錄)。查男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糾紛,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受處分人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是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