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21號
原告 王健安
被告 王仁勝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字卷一第6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見北簡字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王天 送之胞弟,被告與原告間乃叔姪關係,被告因與 王天送 之長子即原告之兄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南門市場」之191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找王天送理論,並與王天送發生拉扯,原告見狀乃上前制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原告之衣領,並徒手朝原告左側頭部毆打3、4拳,致原告受有左顳部左後枕部頭頂頭皮挫傷瘀青、後頸部及右胸部挫傷瘀青之傷害,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叔叔,被告前與王天送之長子即原告胞兄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乃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至系爭攤位找王天送理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傷害行為,然觀諸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一第7頁),原告於事發後翌日上午9時36分許至醫院檢查結果,其傷勢為左顳部左後枕部頭頂頭皮挫傷瘀青、後頸部及右胸部挫傷瘀青,則原告所受傷勢情形,核與原告所稱其係遭被告抓住衣領,並出拳毆打其左側頭部3、4拳之傷害情節相當;再佐以證人即當日目擊過程之系爭攤位工讀生 廖仲軒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伊在系爭攤位擔任工讀生,被告來系爭攤位找王天送,對王天送大吼大叫,還說要把王天送的手扯斷,被告有拉扯王天送的手,伊就上前阻擋,王天送逃開後,伊遭被告攻擊,伊逃開後,原告過來要幫伊,伊看見被告用左手抓原告的衣領,用右手拳頭毆打原告的頭部等語(詳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14、6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卷宗二第105至110頁)、證人即當日目擊過程之系爭攤位工讀生 簡淑惠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伊在系爭攤位擔任工讀生,被告突然跑來系爭攤位亂罵,還說要把王天送的手扯斷,後來也有來拉扯王天送的手,距離王天送較近的廖仲軒就上前阻擋被告,廖仲軒將被告與王天送分開後,被告就轉而攻擊廖仲軒,還扯破廖仲軒的圍裙,伊協助王天送從南門市場另一個門離開,被告有追過來,後來伊看到原告也趕來,接著伊看到被告回頭見到原告時,一個箭步上前抓住原告衣領,並用右手往原告左後腦杓、左背處毆打4、5下,伊見狀上前阻止被告,伊也有被揮到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明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則證人廖仲軒、簡淑惠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亦核與原告所述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大致相符,益徵原告所為指述,並非無據;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故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北簡字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是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抗辯未對原告有傷害行為云云,無從採憑。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為正當。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身為原告之叔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王天送及其他家族晚輩間之紛爭,竟於上開時、地,與王天送發生拉扯,復於原告見狀上前制止時,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曾向原告表達絲毫歉意,並拒絕接受原告所提親口向原告道歉之和解條件,難謂被告已有真摯悔意,並兼衡兩造自述(詳見北簡字卷第69頁)及稅務資料(見本院禁止閱覽卷宗)顯示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