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請人甲〇〇

相對人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指定鑑定醫院耕莘醫院安排相對人鑑定,惟耕莘醫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致電本院表示聲請人不願做精神鑑定並欲撤回本案,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表示欲撤回本案,本院復告知聲請人兩週內陳報撤回狀,逾期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聲請人逾期未陳報或補正,亦未提出撤回狀。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難以判斷相對人身心與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對其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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